家住江门市的欧女士晚上回家的时候,遭遇高女士一只泰迪犬的袭击,
受到惊吓的欧女士意外摔倒,当晚即被送至台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经B超检查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质断裂,
断端分离累及大转子,必须立即手术。
事发后,欧女士家属报警,派出所介入调查。
(案情来源: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由于高女士没有看好自家的泰迪犬,不仅给欧女士带来了身体上的伤害,
在住院期间也造成了一些经济上的损失,
最终欧女士将狗主人高女士告上法庭,
要求赔偿如下:
1.因遭高女士所养犬只伤害而产生的住院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6 928.41元
(其中住院医疗费 50328.41元、住院伙食费1300元、住院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高燕承担。
诉讼过程中,欧女士又重新提交了赔偿清单:
医疗费 56 000元、后续治疗费15 000元、残疾赔偿金135 663元、
残疾鉴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
合计250 963元。
对于这个赔偿要求高女士也有自己的看法:
首先是对于欧女士的摔倒是否真的跟自己的泰迪有关系,
高女士认为宠物狗自始至终与欧女士并无发生接触,
而且欧女士在知道自己怕狗的情况下还没有选择避开泰迪犬,这里面也有自己的责任。
在一个就是对于欧女士提出的赔偿金额高女士也不认可,并且向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的申请。
高女士认为欧女士变更诉求时提供的赔偿清单,其中医疗费与其提供的票据金额不符;
后续医疗费与其提交的鉴定意见陈述不符;
残疾赔偿金为欧女士自行委托鉴定机构;
残疾鉴定费与欧女士提交鉴定意见附带的发票金额不一致;
精神损失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第十条的规定,
残疾赔偿金是包括精神损失在内的综合赔偿,该项属重复主张,且高女士亦无经济能力承担;
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发生并非由宠物狗造成;
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交通费没有正式凭据,欧女士无必需的事由到佛山市进行治疗,
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面对双方的各执一词,法院查明后认为:
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按欧女士的诉讼请求,经台山市人民法院核准,事故导致其的损失、减少的收入和增加的必然支出有:
1.医疗费50 812.03元(其中门诊费483.62元、住院费50 328.41元);
2.后续治疗费 12 000元;
3.残疾赔偿金135 663元(2016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 684.30元/年×18年×20%残疾赔偿系数);
4.鉴定费3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涉案事故致欧女士伤残,其遭受较大精神痛苦,
结合其在事故中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
7.交通费,在欧女士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情况下,一审法院视其复诊次数及住院时间酌定1000元;
合计209775.0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关于“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
从被告高女士提供的监控录像清晰显示,高燕饲养的狗只是体形较小、性情温顺的棕色“泰迪犬”,
本案高燕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饲养的“泰迪犬”肆意在公共场所活动,
并在靠近欧女士时令到欧女士受惊吓倒地受伤,高女士作为动物饲养人及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与此同时,该“泰迪犬”见欧女士靠近时,
在没有吠叫、没有向欧丽珍攻击、仅向欧丽珍移动约50公分与欧丽珍仍相距约3米的前提下,
欧女士由于过度惊慌,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摔倒致自己受伤,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
考虑到欧丽珍的重大过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欧女士的上述209 775.03元损失,
一审法院酌情以高女士承担30%责任为宜,即62932.50(209775.03元×30%)。
至于欧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于 2018年7月10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高女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女士62 932.50元;
二、驳回欧女士其他诉讼请求。
欧女士与高女士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从视频监控19时19分10秒至25秒期间,欧女士第一次出现在画面左上方,
为避让后方来的车辆,朝画面右下角的方向慢慢走动,
这是其接触泰迪犬的主要可观因素。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欧女士由于过度惊慌导致摔倒受伤,
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并认定欧女士自身承担70%的责任,法律适用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最终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结果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2017)粤0781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
二、高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9 775.03元给欧丽珍;
三、驳回欧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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