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羊网记者薛江华 通讯员叶荣福 杨晓梅 甘尚钊 李琦
2018年3月15日上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首例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进行一审宣判。法院判处被告刘邦亮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120000元,由法院缴付国库;判决被告刘邦亮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广东省省级以上电视台和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发表赔礼道歉申明。
据了解,该案系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实施后提起的首例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属于新类型案件。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不同于私益的消费者民事诉讼,主要在于其所涉及的损害一般具有广泛性、严重性和长期性。作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补充手段,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对于保障消费维权、改善市场环境、提升消费信心具有重要作用。鉴于该案属于新类型案件及其重大社会影响,由广州中院副院长姜耀庭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
广州中院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6月开始,刘邦亮租用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小坪安达路某仓库作为生产窝点,使用购进的工业用盐作为原料,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粤盐”牌加碘食盐并批发销售给蔡某经、郑某宾等人。同年10月18日,刘邦亮在上址生产假盐时被民警抓获,并缴获生产的假盐成品6.4吨、半成品、包装材料及生产工具1批。广州市公安局委托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现场扣押的500g和400g普通食用盐进行含碘量质量安全鉴定。2016年11月4日,该中心出具2016843、2016844号检验报告,认定两样品的碘含量均﹤1mg/kg(GB 5461-2000标准为18-33 mg/kg),判定结果均不合格。
2016年11月24日,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书面意见载明:广东全省普遍缺碘,自1996年开始实施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一般来说,缺碘地区居民只要持续半年食用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会出现相应的缺碘症状。当然,所在地区缺碘的严重程度不同,对人体的危害不同;缺碘发生的年龄时期不同,对人体的危害也是不同的。
被告刘邦亮在接受广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支队民警讯问时,供述其仅生产销售包装量分别为500g和400g 的“粤盐”牌假盐,生产销售至少有100吨并以每吨人民币1200元销售给客户。2017年8月7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111刑初1217号刑事判决,认定刘邦亮的上述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没收缴获的假盐成品、半成品等扣押的物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日向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该会对刘邦亮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侵犯不特定多数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同年4月21日,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复函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对刘邦亮的上述行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2017年4月13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检察日报》进行公告,督促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受理本案后,亦对本案受理情况进行了公告。但直至开庭前,无任何有权机关或社会组织申请参与本案诉讼。
广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刘邦亮生产销售不符合食用盐标准的盐进入食用盐市场,侵犯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履行了督促相关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定诉前程序及法院公告指定期限内均无任何有权机关和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形下,提起本案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被告刘邦亮以工业盐冒充食用盐,以非碘盐冒充碘盐,其犯罪行为危及广大消费者人身安全,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目前虽然没有消费者起诉刘邦亮,但依法不能免除其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可以保护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避免消费侵权者的民事侵权责任落空。对被告刘邦亮的犯罪行为可同时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已经追究被告刘邦亮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追究刘邦亮的民事侵权责任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应参照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竞合时相同的处理原则裁断,即刘邦亮被判处的八万元罚金在1200000元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中抵扣,刘邦亮实际支付1120000元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对于被告刘邦亮销售假盐的行为对众多不特定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目前无人主张权利,说明众多消费者仍被蒙在鼓里,被告刘邦亮更应感到愧疚,应通过公开赔礼道歉,以示真诚悔罪。广州中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照片均为2018年2月9日开庭庭审的照片。因被告人刘邦亮正在服刑,广州中院通过远程视频联系广东省花都监狱进行一审开庭。
连线法官: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将本案归纳了五个争议焦点并进行了详细评述认为:
一、关于被告刘邦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追加蔡某经等销售人员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问题。法院认为,由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本案中诉请刘邦亮赔偿的是支付假盐总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而非一般的补偿性赔偿金。补偿性赔偿金是对消费者实际损失的填平,与损失价值相关。而惩罚性赔偿金是在支付补偿性赔偿金后,法律强制要求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销售者,另外向消费者支付的明显超过实际损失、具有剥夺性的赔偿金额。
就本案而言,该惩罚性赔偿金如要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必须以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为必要条件。刑事诉讼证据材料没能证明案外人蔡某经、郑某宾等人明知而为销售假盐,也没有他们分别销售假盐数量的证明材料,从而确定其连带责任的份额。因此,在既有情形下,没有必要追加销售者为共同被告。由于本案的裁判结果与蔡某经、郑某宾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也没有追加他们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事实和法理基础。
二、关于刘邦亮所售假盐的数量和总价款的认定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刘邦亮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其生产销售的假盐至少有100吨,每吨1200元,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0111刑初1217号刑事判决亦认定刘邦亮生产销售的假盐共计100余吨。被告刘邦亮的委托代理人以该判决判处的有期徒刑的年限及罚金数额来反推其生产销售的数量有可能超过20吨,但达不到100吨的标准,总价应该为16000—80000元。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刑事判决书认定刘邦亮的销售数量和自认的可以推知的总价款。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追诉标准并不必然对应刘邦亮被判处的三年有期徒刑。被判处的八万元罚金,是法院根据其可能的违法所得情况予以酌定的。所得涉及净利,依据罚金的倍数,只能推导出被告刘邦亮销售假盐可能所得的净利,不能推导出其销售假盐所得的总价款。故应采纳公益诉讼起诉人关于被告刘邦亮销售假盐应按100吨计算、销售所得总价款应按120000元计算的辩论意见。
三、关于刘邦亮是否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问题,被告刘邦亮以工业盐冒充食用盐,以非碘盐冒充碘盐,其犯罪行为危及广大消费者舌尖上的安全,也属民事侵权行为无疑。
尽管专家证言等证明材料阐明,消费者长期食用非碘盐半年后会显现缺碘病症,刘邦亮的犯罪行为持续不到半年。但消费者缺碘病症的显现必然要经过潜伏的慢性致害过程,这种潜在的危害也属客观存在的损害结果,不因至今没有消费者向刘邦亮主张权利而无视损害的客观存在。损害的发生,源头在于刘邦亮的制假售假。
此外,食品侵权属特殊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即使没有食用,即使没有发生实际的损害后果,也可同时主张退还价款和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即使没有消费者起诉刘邦亮,依法也不能免除其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具有替代性和补充性,是为了保护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避免消费侵权者的民事侵权责任落空。对公益诉讼起诉人关于刘邦亮应该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辩论意见,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赔偿金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精神,在刑事诉讼已经追究刘邦亮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再行追究刘邦亮的民事侵权责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被告刘邦亮销售脱手假盐100余吨,没有证据证明有部分被退货、被召回,应按100吨计算货值总价款为120000元,依法需承担总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即12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性质相同的金钱罚,即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竞合时,一般采用轻罚在重罚中折抵的原则处理,以体现惩罚的歉抑,避免惩罚的过度。惩罚性赔偿金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同属惩罚性债权,只不过前者是私法债权,后两者是公法债权。根据生活习惯,广大善良的消费者不会因为购买一包食盐而保存购买凭证及其外包装,以备日后诉讼之用。可以想见,至今没有消费者提起民事私益诉讼,今后也不会有。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追缴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应上缴国库,符合实际情况。这样,案涉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发生转化,将事实上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类似,应参照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竞合时相同的处理原则裁断,即刘邦亮被判处的八万元罚金在1200000元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中抵扣,刘邦亮实际支付1120000元民事惩罚性赔偿金。
五、关于刘邦亮是否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问题。
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刘邦亮销售假盐的行为对众多不特定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无人主张权利,说明众多消费者仍被蒙在鼓里,刘邦亮更应感到愧疚,应该通过公开赔礼道歉,以示真诚悔罪。